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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4-9-21 04:42:3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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nye_china 发表于 2013-3-29 16:19
现在实务中遇见这样一个问题。适用特殊性重组业务中,企业分立,但是股东是个人。
个人所得税能暂时免征吗 ...
这个问题有点麻烦,国税总局还没有明确的意见.主要的争议在于:
1、企业分立重组中,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存在个人股东是否可以适用59号文的问题?按照59号文关于企业分立的定义,似乎可以适用.因为,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都是所得税法上的"企业".但是,4号公告第三条在解释重组当事各方时,又仅仅将它们限定在"分别指以下企业:"(见条款原文),所以从4号公告来看似乎只要股东属于个人,则不能适用59号文和4号公告.我也一直比较困惑!似乎应当是,针对个人股东适用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规则,针对企业股东适用免税的规则.但是有点不统一啊?如果全部都是个人股东,岂不根本不存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了?这跟企业重组的税法原理存在根本冲突,跟鼓励免税重组的立法精神有冲突?我个人意见是,判断的标准是并购的主体本身是否构成税法上的"企业"即可,不考虑其股东.
2、如果被分立企业的个人股东需要单独适用规则的话,在企业分立中,视为被分立企业以分立企业的股权进行分配(注意不是股票股息,因为分配的不是被分立企业自身的股票),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另外,有关企业分立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,按照分立的类型不同,实质可能涉及被分立企业分配的税法规则,还可能涉及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撤资或减资的税法规则(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)),所以,事实上按照59号文的规定仅仅使用“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”的描述并不能概括全部的交易类型和实质,因为在中国法下,企业分配的来源仅仅限于留存收益部分,超过留存收益部分在税法上即视为收回投资了(超过资本公积部分在公司法上就要做减资了),要冲减股权的计税基础。在英美公司法下,由于它们施行的是授权资本制度(中国为法定资本制度),所以它们的公司分配可以来源于资本公积(溢价)账户,甚至来源于资本账户。所以,我个人意见是我国在借鉴外国税制时,没有完全考虑我国公司法和会计法规的具体国情。这似乎可以算是59号文一个小小的瑕疵呢?一家之言。有时间写一篇有关企业分立的文章分析分析。
援引赵国庆老师的评论是"所以,我经常说我们的59号文,就好比少林寺的武林秘籍,我们只修炼了武林秘籍,但是基本功确没有。我们没有投资、清算、分配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,这些属于基本功。比如美国351条款就有投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。而很多重组的形式就是这些基本功的组合。基本功不扎实,能指望修炼的武林秘籍无缺陷吗 "——我深表赞同!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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